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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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 廖麗芳 兼代理人 陳純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對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廖麗芳並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陳純仁為代理人,惟其再抗告狀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迄未補正等情,有再抗告狀、委任狀、律師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25、27頁),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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