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六六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登載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屆滿個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才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大坡國小│新屋鄉農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壹拾伍萬捌仟捌佰│NB六八八一六0│││││││貳拾叁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