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第一八八三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扣案藥物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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