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海洛因殘渣削尖吸管壹支、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查獲甲○○(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八五公克、海洛因殘渣消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經查均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八五公克,實際淨重合計零點五二公克)、海洛因殘渣消尖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上開案件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