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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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世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該案扣案之捲菸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各為0.751公克、0.56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第11頁)。則上開扣案物既屬第三級毒品,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尚非屬犯罪行為,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非得由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