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洪萬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萬居(男,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生前住台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444番地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
9月30日死亡)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過世後,經鈞院選任由國有財產局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究明被繼承人有無存留公證遺囑、受遺贈人有何人,爰聲請再次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處理遺產管理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本院家事庭、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經由訴外人台北市政府、 陳良榮 聲請,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72號民事裁定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另,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38年以前(日據時代)檔案,已於99年6月17日移交檔案管理局保存,亦有台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13日北院木料字第1010005751號函、檔案管理局101年10月19日檔應字第1010005210號函在卷可參,利害關係人得自行審認是否依法向該局申請閱覽有關資料,自不待言,本案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管理,聲請人為協助管理遺產,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