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庭宏具保人林永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庭宏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具保人林永松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1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101年7月19日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之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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