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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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 施育治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上訴人 施大田 訴訟代理人 施玲麗
葉茂東 被上訴人 施銀謨
施文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勇 被上訴人 施益 訴訟代理人 施順天 被上訴人 施存心
施存仁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寶明 施春中 施進鴻 施白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白香 被上訴人 張榮豐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益陳水月蔡錦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榮進 施仰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榮泰 被上訴人 施宗玄 追加被告 施世昌
劉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分割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之一 施清炎 於民國91年9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30號卷第15頁),依法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 施世浲 、次男施世昌,嗣施世浲亦已於94年9月20日死亡(同上卷第17頁),關於施清炎之共有權應再由施世浲之繼承人即其母劉紡繼承,則施清炎之繼承人即應為施世昌、劉紡等人,並有被繼承人施清炎、施世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而被繼承人施清炎、施世浲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原法院108年9月17日南院 武少 字第1080001756號復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施清炎之共有權應由施世昌、劉紡等人繼承。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被告施世昌、劉紡等人(並追加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惟原審既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且兩造多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二第147頁),爰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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