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格非 被告勁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新民 被告 崔鈺園 (原名 崔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勁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新民、崔鈺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ꆼ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勁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宏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崔新民、崔鈺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勁宏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24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2.887%分別加碼年率1.352%、1.896%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分別為4.239%、4.783%)。
詎被告勁宏公司自10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0,507,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崔新民、崔鈺園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勁宏公司上開未付借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暨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