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瓊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瓊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瓊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卷第26頁),其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