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智明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許智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9日凌│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58分為警採│晨4時13分許│││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044號│偵字第232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6344號│14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8日│103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決││6344號│149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7日│103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102號│執字第7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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