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00號原告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王阿甘 被告 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其於
101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其間原告曾與被告聯繫,被告則表示希冀原告能到大陸地區定居同住,而原告於考量後不予同意,詎被告此後即拒絕再與原告聯絡,茲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結果,查知被告婚後曾於96年12月29日來臺,其後數度出入境臺灣,嗣於98年8月10日被告申請在臺依親居留獲准,並於99年12月28日入境,最近被告於101年3月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案件主檔畫面列印紙本各
1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被告於101年
3月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