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9號被告吳文傑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00號之1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柳營區南湖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吳文傑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對吳文傑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