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鳳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南下便道行駛,行經該路段H=10m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吳宥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劉鳳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宥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手、左手、左前臂、左膝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上肢、臉部、後背及雙膝皮膚外傷併皮膚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劉鳳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宥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宥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7張、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六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麗百加 皮膚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060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手、左手、左前臂、左膝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上肢、臉部、後背及雙膝皮膚外傷併皮膚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害結果、酒後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甚為不該、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三舅舅與舅媽同住,因病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