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被告陳世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09年11月8日16時10分至16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海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另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中西區民權路3段與仁愛街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