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簡德明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