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上訴人 陳鈺涵
陳麗雯 呂仲義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鈺涵、陳麗雯、呂仲義(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先是認定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
案)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傳銷商及「商品」之定義,則本件投資案中已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而由他人交付之人民幣6萬9,800元,自屬推廣、銷售商品之所得,然嗣又認本件已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乃緣於介紹新會員參加,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復將之解釋為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而非推廣、銷售商品之所得,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此外,縱將本件「以人民幣6萬9,800元購買21份額即1球而成為會員」之行銷方式解釋為無形商品,則將該人民幣6萬9,800元分配予傳銷商,係使傳銷商之收入全部來自推廣、銷售商品,並非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仍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益見原判決有論理錯誤之違誤。
㈡原審僅以「衡情論理」而謂:上訴人等3人與統籌規劃本件
投資案之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本件投資案之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已發展甚久,無從考究何人規畫此制度,則原審上開認定係指上訴人等3人與首次規劃此純資本運作制度之人具有共同犯意,抑或係指與另起傳銷組織之人共同為之?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即逕認上訴人等3人為本案之「行為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3人均無前科紀錄,且始終坦承所有事實,均無主
觀惡性,又僅爭執法律要件之解釋,所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實欠缺道德、倫理不法之非難性,並已提出賠償方案,僅因不為告訴人等所接受,方未達成和解,上訴人等3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3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3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等3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並已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無形商品」又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本件投資案銷售「份額」既以使參加人取得會員資格,即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商品」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
原判決復論述:本件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者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後,取得推銷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取上述獎金與佣金等經濟利益,則因其制度設計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即須藉由投資會員之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已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乃緣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本件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核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詞,且查本件投資案中先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所取得之人民幣6萬9,800元,形式上固屬其推廣、銷售「商品」之所得,惟因該投資案之「商品」,僅係銷售「份額」,以使參加人取得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會員資格,尚乏實質內涵,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前開論述,於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論理錯誤之違法情形。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原判決因而載敘:本件投資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統籌規劃設計,上訴人等3人明知該投資案上開傳銷方法,及其等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前述份額之會員資格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猶使用前開手法介紹告訴人2人參加,以牟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經濟利益,則衡情論理,應認其等與上揭統籌規劃此投資案之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進而對告訴人等實行上開行為,方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旨,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