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游勝昌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觀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清算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55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系爭不動產固屬於清算財團,應於清算程序中應全部換價分配予債務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程序,縱經拍定,亦係將系爭不動產轉為價金,並無財產減少之情形。而系爭執行程序訂民國109年10月14日為詢價期日,尚未進行拍賣程序,且縱經拍定,仍須進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繳納尾款、製作分配表等程序,可預期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即進行到發款予執行債權人之程序。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尺)│││││市區│││││││├──┼───┼───┼───┼───┼───┼──┼────┼──────┤│1│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 翠│第二崁│75-36││229│32分之1│││││││││││└──┴───┴───┴───┴───┴───┴──┴────┴──────┘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36地號│登記部分││││││││││面積││├──┼───┼────┼────┼─────┼───────┼────┤│1│2143│新北市板│新北市板│四層樓加強│四層:66.42│1/4││││橋區江子│橋區民治│磚造│合計:66.42│││││翠段第二│街82巷9│││││││崁小段75│號4樓│││││││-36地號│││││├──┼───┼────┼────┼─────┼───────┼────┤│2│13184│新北市板│新北市板││四層:3.26│1/4││││橋區江子│橋區民治││第四層頂層:│││││翠段第二│街82巷9││58.90│││││崁小段75│號4樓(未││合計:62.16│││││-36地號│登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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