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王宜萍 被告 王芳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
婚後10餘年雙方婚姻生活並無問題,至95年7、8月間,被告為照顧罹癌之姐姐,搬至新北市○○區○○路與其姐同住,其姐於96年5月病逝後,被告依舊住在秀朗路,但仍與原告保持聯繫及見面。
㈡97年7月23日原告 么妹 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當時為原告居所),因無力支付貸款,被告同意代為支付,但須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99年12月被告表示亦無力支付貸款,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屋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後,剩餘之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由被告保管,原告則仍以租客身分居住其中,租金由被告支付。
㈢詎料,自100年年底開始,被告電話全部停用,原告完全無
法與被告聯絡。101年7月內湖房屋租約到期,原告仍找不到被告,迫於無奈,原告只能於同年10月自行搬到桃園市龜山區,被告至今7年仍毫無音訊,棄原告於不顧。此外,原告於108年3月因住院治療申請保險理賠時,方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21日將原告之保單臨櫃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及溢繳保費共605,471元。
㈣綜上,被告7年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且在未通知
原告的情況下,將原告視為晚年保障的唯一保單,惡劣無情的解約終止。被告種種行徑,使原告對此婚姻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國華人壽保險單、續期保費送金單等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警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查訪結果,按鈴皆無人回應,且被告戶籍亦遭戶政機關逕遷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3457號函、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與原告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見面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失聯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且將原告之保單解約,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