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抗告人 葉杰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葉杰因肇事逃逸、偽證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⑴、證人 許緒殿 、 林豐村 之證述、同案被告 黃靖芳 之供述,及卷附車輛採證照片、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認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抗告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確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路段而發生撞擊外側護欄之車禍,且於肇事後將車輛先移置至證人林豐村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之修車廠,嗣抗告人因林豐村在電話中以時間已晚,拒絕前往修車廠修車後,抗告人再將該車輛移至許緒殿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停放。⑵、據告訴人 邱文霖 之指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圳源 之證述、抗告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卷附車禍現場散落物照片、告訴人車輛擦撞痕跡照片、系爭車輛事後停放處採證照片等證據,堪認告訴人係車輛遭他車由左後方撞擊後,該肇事車與告訴人車輛因相撞而失控,兩車均分別撞擊到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肇事車並在現場留下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且於車禍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⑶、由系爭車輛停放處採證之結果、車禍現場照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足認肇事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後,有往外側護欄方向移動,並一路擦撞外側護欄等情,此與告訴人、林圳源所證及卷內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另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及肇事車於事故發生後遺留在車禍現場之前開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物均屬系爭車輛所有,足證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於案發時、地,確實係遭系爭車輛右前方撞擊無誤。⑷、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及車內乘客 洪秀玲 於本件車禍當時,均受有傷害。⑸、另就車禍發生時、地,系爭車輛確由抗告人駕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詳敘如何採取告訴人、同案被告黃靖芳、證人林豐村之供述可資證明,及認辯護人為抗告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至抗告人所提9點聲請再審原因,其中㈠、㈣至㈧等6項所指:⑴原確定判決未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引為證據,及⑵原確定判決將員警林圳源之證述引為證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⑶從偵查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劉達鴻檢察官書寫字條上記載之文字,足證該檢察官與員警林圳源均已違反公正超然原則;⑷將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靖芳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相對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都是車尾後方被撞,而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3處撞擊護欄點,都是系爭車輛所為的,告訴人車輛之車頭並未撞到護欄,然告訴人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車損表(理賠估價單),卻顯示其車輛主要損害處在車頭,可斷定此應是告訴人駕駛車輛自撞他人車輛所致,與抗告人無關,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失為新證據;⑸檢察官、原審皆未勘驗上開後保險桿上是否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漆,原審審判尚有瑕疵;⑹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車漆沾黏情形,足認兩車並無碰撞接觸點,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撞擊接觸點在何處,則所為判斷即不具基礎云云。經核前均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而悉予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法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㈣,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此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意旨㈠,又指告訴人之指訴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中關於「告訴人看見於相距100多公尺距離處(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一壯碩男子」等詞之記載,雖符合「新規性」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均僅略稱:告訴人指陳事發當時「看見駕駛人之體格」及「看見肇事車輛停在100多公尺距離處」等詞,而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指認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之身形乙節,除依憑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我的頭部流血,我有下車想要去擋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身形、開車的速度感絕對是男生開的,我本來想去擋車,但我發現他根本不想停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㈥1),及在本案第一審證稱:當時我被撞後,車子最後是逆向停在車道上,我下車時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座是一個「身形壯碩的人」,與在庭黃靖芳的身材不符,我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躲回車子裡面等言(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㈥4),並審酌系爭車輛雖貼有隔熱紙,惟仍可透過前擋風玻璃看見車內方向盤,且案發時雖為夜間,然現場仍有明亮之路燈可資照明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㈦1),因認告訴人於阻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時,確能辨識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的身形,及辨別該車駕駛者與在庭之同案被告黃靖芳的身材明顯不符等事實。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之記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
(五)又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證人 林柄賢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雖亦符合「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發3個多月後所為之處置,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須具「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六)再審聲請意旨㈢雖謂:由案發後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採得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均可合理懷疑係為起訴而拼湊之虛偽證據,有賴再審發現真相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七)再審聲請意旨㈨,則是請求調閱本案卷宗,並逐一比對真偽,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說明此部分與聲請再審事由間之關聯性,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八)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或不合法,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無理由,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致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起訴書認定本案車禍係在不同車道發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而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原裁定法院未予審酌,即有違誤,請予救濟云云。惟稽之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係以黃靖芳因本案車禍雖被警方移送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但以卷內查無證據足認黃靖芳確有該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而對黃靖芳為不起訴處分,亦即無犯罪事實之記載可言。抗告意旨復未就原裁定所為之論駁,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執詞指摘,依上述說明,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暨原確定判決之說明,顯無通知抗告人聽取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聲請再審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依前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