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石明倫與 唐璜漳 本係朋友,2人先於民國102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石明倫不滿遭唐璜漳毆打,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日日凌晨0時30分許,共乘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唐璜漳經營之「頂好現炒店」內,由石明倫手持棍棒之方式,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則以徒手之方式,砸毀唐璜漳店內之看板1面、鐵製水槽及置物櫃各1個,並將上址店內之瓦斯4桶推倒,且將其內瓦斯洩漏殆盡,致上開看板、置物櫃等物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唐璜漳。因認被告石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 唐潢漳 告訴被告石明倫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見本院卷第18頁「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依照前開規定,本案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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