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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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智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福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智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0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橋北向慢車道行駛至第4、5支路燈時,前方同向適有 王恨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智本應注意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須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於注意,於按鳴喇叭後未待前行車允讓,即逕行超車,且在慢車道內,連貫超車不當,致黃文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與 王恨之 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前滑液囊血腫內側韌帶斷裂、左膝皮膚缺損(3*0.5公分)、左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黃文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07日嘉監鑑06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及被告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又被告亦因本事故受有左脇腹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文智)1紙,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只願賠償2萬元,致告訴人不願和解,因此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在卷足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之調查,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