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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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軒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均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網路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簡○清,佯稱係簡○
清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范○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樟,佯稱係
謝○樟之友人 林正忠 ,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謝○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范○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嗣簡○清及謝○樟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范○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清、謝○樟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謝○樟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4年3月11日(104)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1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042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則為「00000000000000」,此業據上開卷內證據記載甚明,起訴書將此2帳戶之帳號記載相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被告係以接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單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簡○清、謝○樟等2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