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5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雅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雅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判決標題之「刑事裁定」應更正為「刑事簡易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證人即健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理陳克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翊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健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告訴人李培甄投保資料各乙份」。
二、查被告楊雅淑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為按(見本審院卷第68頁),被告並於同年6月8日全數給付,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證乙紙附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90頁),顯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4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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