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台幣(下同)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台幣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