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文和與 蔡鄭秀麗 比鄰而居,於民國99年11月5日9時許,2人於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及79號之共同頂樓,因細故發生齟齬,藍文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未扣案)用力推打(起訴書誤載為毆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蔡鄭秀麗,致蔡鄭秀麗受有右下腹12×10公分瘀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鄭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10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01號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經告訴人蔡鄭秀麗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此外,尚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11月5日忠傷字第13號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下方、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⑵僅因一時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爭端,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⑶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⑷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4頁),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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