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仲銘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協議。
98年降為每月清償16,700元,惟於99年初,因負債被雇主發現,被迫離開尚瑋實業有限公司,至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驟減,勉強張羅,撐至100年2月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賴已居住之房屋業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併予請求法院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於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公司成立一致性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35,00元,再於98年間申請變更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減少至16,700元,惟因遭原任職公司解雇,薪資驟減,嗣於100年2月間停止清償債務云云。惟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寶來證卷第00000000000帳戶存摺以觀,聲請人以經濟狀況不佳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卻仍自99年1月18日起頻繁買賣股票,甚且聲請人名下有現值金額652,620元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100年9月1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以該部分股票已不存在,然對於處分股票所得款項金額、用途、流向卻隻字未提,顯有隱匿此部分資金支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疑竇叢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力履行。則衡情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股票出售投機行為,卻主張無資力支付協商款項云云,非特難認其毀諾係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亦與本法保障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而履行困難之立法本旨有悖。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自承仍在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卻逕自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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