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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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芳攸 均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原告詐欺購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與劉芳攸僅交付頭期款三萬五千二百元,其餘貨款三十五萬元則由劉芳攸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屆期被告與劉芳攸已將貨物全數售出,卻拒不給付分文尾款,為此爰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惟其前曾具狀並到庭抗辯:伊並未與劉芳攸共同詐欺原告貨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被告甲○○刑事詐欺案件時提出訂貨處理單、經銷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賴重諱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被告劉芳攸刑事詐欺案件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被告甲○○刑事詐欺案件時證述明確,復有協助推展業務報表統計表一份及經被告簽寫偏名「 劉曉霏 」確認之日報表四份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為佐證,被告與訴外人劉芳攸既已將渠等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銷售一空,卻拖延迄今長達五年餘拒不給付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共計三十五萬元,顯見渠等於購貨之際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且被告之詐欺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遭其與劉芳攸共同詐欺所受之損害,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未經原告證明其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兩造分受勝訴判決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