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舒瑀選任辯護人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6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4299號、第79510號、第8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舒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王舒瑀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舒瑀所提供之其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王舒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則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而未被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尚未遭隱匿而洗錢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舒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6-1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6-13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三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6265號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個人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但此等遭詐款項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被告提領。是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因未被提領,其等金流尚未遭遮斷而應屬洗錢未遂一節,足堪認定,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提領之記載,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A.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B.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的其中一次程序有自白且不需附加其他要件,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不僅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且尚須具備「如有犯罪所得還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其中一項要件,始得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C.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有機會獲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縱使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至多仍僅能獲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而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因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整體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共2罪,於於附表二編號3、4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各共2罪。復:
(1)追加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有關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未遂罪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有關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之起訴法條。復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有關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前揭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共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與112年度偵字第6626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以112年度偵字第64299號、第79510號及第8071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前已敘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各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是前開移送併案審理所載犯罪事實自不得併案審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受理並判處罪刑,故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自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洗錢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29,985元、28,246元、10,000元、30,000元及被告所提領之與附表二編號1、2有關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58,00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均已獲得填補,並均因此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第177-17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54頁),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再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又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洗錢部分符合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亦未有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被告之參與程度、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管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3、4部分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尚未遭被告提領,已如前述。然被告各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3萬元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以賠償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賠償金額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自稱或匿稱1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 李蕙如 」2「Line」匿稱「 吳亦茹 」3自稱「拓伊生活電商」4「Line」匿稱「 陳美惠 」5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 胡季芸 」6「Line」匿稱「晴」7自稱為金管會人員【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施詐時間及詐術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 賴軒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3時32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賴軒宇佯稱:要向賴軒宇購買濾水器,但無法下標購買,請賴軒宇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賴軒宇陷於錯誤而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謊稱:賴軒宇需要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賴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賴軒宇於112年6月11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1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領款20,000元、1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丁于涵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7分許,致電丁于涵並佯稱:電商後臺遭盜用,誤將丁于涵升級為會員,需支付18,000元,並請丁于涵提供往來銀行名稱,會請往來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止付18,000元云云,丁于涵陷於錯誤而提供往來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于涵並謊稱:請丁于涵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系統,並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以外的其他三間銀行帳戶,然後將其他三間銀行帳戶的存款各12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完成後會退款給丁于涵云云,丁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于涵於112年6月11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分別匯款17,123元、11,123元。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領款28,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韋廷 林韋廷於112年6月11日19時37分許,瀏覽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所刊登之虛偽之販賣手機貼文(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騙手法),林韋廷不疑有他而加入成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韋廷佯稱:請林韋廷先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寄送手機給林韋廷云云,林韋廷陷於錯誤而委請其不知情女友 陳佩暄 依指示匯款。林韋廷委請其女友陳佩暄於112年6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10,000元。未被提領起訴書4 陳玉芬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致電陳玉芬並佯稱:其為金管會人員,陳玉芬因網路購物,導致個資外洩,需要對陳玉芬帳戶內的存款進行保管程序,請陳玉芬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騙手法),陳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玉芬於112年6月11日22時3分許,匯款30,000元。未被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所在卷頁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賴軒宇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64299號卷第13-15頁。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第2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9-40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43頁6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卷第45-53頁7匯款單據同上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28證人即告訴人丁于涵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80716號卷第11-14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5-16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20頁11顯示告訴人丁于涵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請告訴人丁于涵加入之「Line」同上卷第27頁、第29頁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3頁1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頁、第40頁附表二編號314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66265號卷第19-21頁15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所刊登之虛偽之販賣手機貼文照片同上卷第23頁16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同上卷第25-29頁17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第54頁18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5頁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7-78頁20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9頁附表二編號42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510號卷第17、36頁。2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45-51頁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56頁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7-58頁25顯示告訴人陳玉芬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同上卷第8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