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告 吳擎宇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被告 劉明德 兼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玲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其等自稱係MitoplusBiotechCorp.(美國
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itoplus公司)之經銷商,經銷之商品為「粒線體活力飲」(下稱系爭商品)。原告為取得系爭商品之管道進行銷售,遂與被告劉明德協議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交易模式為Mitoplus公司為「台灣粒線體產品」之權利人,授權原告得於台灣銷售系爭商品,而原告欲叫貨時,係向被告劉明德下單採購。原告因此從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劉明德下訂單採購系爭商品,原告與劉明德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價金則匯入劉明德指定之其配偶即被告陳雅玲帳戶。劉明德初時尚能正常供貨,其後則以各種理由推遲,但仍要求原告先支付貨款。於109年11月間,劉明德開始積欠貨物未發給原告,但劉明德以工廠機台故障無法出貨為由不斷拖延,並告知原告因為出貨塞車,如要訂未來出貨需盡速下單,原告遂分別再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再陸續下訂,而劉明德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貨品。
㈡關於原告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及方式,詳如附表,分述如下:
1.109年11月間,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新臺幣(下同)875,000元以支付貨款,然劉明德尚欠78盒未出貨,貨品價值為62,010元。
2.109年11月24日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45,000元以支付包裝盒費用,然劉明德尚欠78盒未出貨,該78盒包裝盒價值為3,588元。
3.109年12月4日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20萬元以支付貨款,然劉明德至今皆未出貨。
4.109年12月7日原告以匯款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130,000元以支付貨款,然劉明德至今皆未出貨。
5.109年12月16日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劉明德12萬元以支付貨款,然劉明德至今皆未出貨。
6.109年12月16日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15萬元以支付貨款,然劉明德至今皆未出貨。
7.110年1月26日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27萬元以支付貨款,然劉明德至今皆未出貨。
8.110年1月30日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46,000元以支付包裝盒子費用,然劉明德至今皆未出貨。
9.111年4月26日原告以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雅玲之中信銀帳戶75,000元,然此筆係原告錯誤匯款至陳雅玲之上開帳戶。
10.109年7至8月間,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劉明德10萬元作為進貨之押金。
㈢綜上,原告因為向劉明德購買系爭商品而多次付款,然原告
已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催告劉明德應盡速給付商品,劉明德收受後仍未給付商品,構成民法上之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明德作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被告劉明德返還附表編號1至8、10之款項合計1,081,598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雅玲返還原告誤匯之附表編號9之款項75,000元。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
1.對被告劉明德: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2.對被告陳雅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75頁)
1.被告劉明德應給付原告1,081,598元,及自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所提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雅玲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所提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明德抗辯:㈠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到8所訂購之系爭商品,被告劉明德都已經出貨,有出貨單影本可證。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到8所訂購之系爭商品,是以代理價格請求
出貨,但因原告違約後沒有再續簽立合約,所以只能用批發價購買,且因原告沒有簽立合約,被告劉明德毋庸返還押金10萬元。㈢被告劉明德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早在一 朵妍 多次觸犯廣告法規
時就已解除合作狀態,後來原告要再叫貨時,因為觸法(廣告法)問題尚未解決,被告劉明德只能以對批發商批貨之方式來提供系爭商品,當中原告稱這樣的方式其利潤會減少向被告劉明德反映,被告劉明德當然也希望有代理商可以長期合作,因此積極向公司爭取,表示原告剛開始做營養補充品之事業,對於衛福部之法規不甚熟悉,希望可以重新簽約,給予機會,讓原告旗下品牌 一朵妍 可以重新取得原本代理商之進貨價。但當合約出來後,原告卻用各種方式拖延不簽約,期間長達一年左右,其中原告之代理商更是去和被告劉明德之原料提供商台灣粒線體公司叫貨,並另外生產了一批產品叫能量之鑰,與系爭商品幾乎一樣,嚴重影響被告劉明德系爭商品之市場銷售,此點其實原告也已經觸法,但是原告說他都不知情,被告劉明德也只好秉持正面思考態度來面對,也無追究。但每次提及簽約,原告卻百般拖延,不願合作,而當講好的價格是代理價,原告不願簽約自然變成批發價格,但即便是批發價格,原告在市場價也是2倍以上之價格在銷售,並無虧損可能,而原告一直聲稱之10萬元押金在由代理價變成批發價時,就已不夠給付。當初與原告有爭執時,雙方已將底牌空間完全講完,不過被告劉明德當時有承諾,只要合約簽署,原告不但可以得到代理價格,被告劉明德也不會要求原告付違約金和原告尚未給付之廣告費,此過程原告非常情楚。而原告現在的身分應該是要再按批發價格補上106萬元給被告劉明德才對。㈣被告劉明德當初有請原告與Mitoplus公司簽約以保持合約價
格,原告多次拖延簽約時間,但在拖延簽約之期間卻屢次叫貨,導致帳款金額混亂。經多次催告原告簽約未果,只能按照當初協議之批發價格來議定商品價格。
㈤依照被告劉明德所提證物,可以看到3萬包是1,000盒,圖檔
價格標示1盒1,900元,被告劉明德即按當初協議好之批發價格,而非有簽約之代理價格與原告計算收費。依被告劉明德在對一朵妍兩次叫貨時之出貨單,總共有兩次出貨,一次1,000盒,因此1,900元×1,000盒×2=380萬元。原告在沒有代理資格,單純使用批發商身分叫貨之情況下,應補差額款2,538,402元與被告劉明德(380萬元-原告求償金額1,261,598元=2,538,402元)。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雅玲抗辯:原告、劉明德在Mitoplus公司有簽立合約,後來合約終止了。原告要買系爭商品都是向劉明德買,他們聯絡都是用簡訊、電話、見面,然後劉明德跟Mitoplus公司取貨,再賣給原告。被告陳雅玲的中信銀帳戶是借給劉明德,作為貨款的匯款使用。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匯給被告陳雅玲的75,000元,原告有口頭告知是匯給他人的廣告費而誤匯給被告陳雅玲的。惟因原告於108年12月積欠被告陳雅玲個人網路廣告費用9萬元未給付,被告陳雅玲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劉明德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劉明德訂購系爭商品,並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支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款,及於109年7、8月間交付10萬元押金與被告劉明德(附表編號10),惟劉明德就附表編號1之價款,尚欠78盒系爭商品(價值62,010元)迄未出貨、就附表編號2之價款,尚欠78盒系爭商品之包裝盒(價值3,588元)迄未出貨,就附表編號3至8之價款,則全部未出貨,經原告多次催告,劉明德仍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劉明德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劉明德返還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款項合計1,081,59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劉明德並不爭執有收到原告所支付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及附表編號10之押金10萬元,惟以其均已出貨,及原告前與其及Mitoplus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早已解除,原告因未再與Mitoplus公司簽約,故原告向其訂購之系爭商品,應依當初其與原告雙方協議之批發價格計費,不能以代理價格計費,故以批發價格計算,扣除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金額後,原告尚應補其差額款等前開情詞為辯。
2.經查,被告劉明德辯稱其就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8之價款訂購之系爭商品均已出貨與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劉明德雖提出出貨單影本2紙及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1頁),然其中記載出貨日期「2021/1/29」之出貨單,上載客戶名稱為「Mitoplus」、送貨地址為「新北市○○○○○路○段00巷000號14樓之二陳雅玲收」;劉明德所提上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亦記載寄件人為「台灣粒線体」,收件人為「陳雅玲」(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上開出貨單及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自均不能證明劉明德有交付該紙出貨單所載3萬包(1,000元盒)系爭商品與原告。又被告劉明德所提另紙記載出貨日期「2020/11/30」、訂單編號:00000000000之出貨單,上載客戶為「 沈萍 」,且「客戶簽收確認」欄位係空白(見本院卷第191頁),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劉明德有交付該紙出貨單所載3萬包系爭商品與原告,遑論該紙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訂單編號顯示為109年10月之訂單,顯然與原告附表編號1至8所支付之價款無關。是被告劉明德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8之價款所訂購之系爭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出貨部分,其確有出貨交付與原告,則其此項所辯,即無可採。
3.惟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至8之價款向劉明德所訂購之系爭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出貨部分,劉明德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明德,作為解除雙方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劉明德返還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款項計1,081,598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3、14、1
20、140-141頁)。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就原告有無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劉明德履行一節,原告陳稱:從原證3對話紀錄,即有第一次催告之意思,在起訴狀中,亦有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的答辯聲明是拒絕履行義務,如果被告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我們認為此時無須再為進行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查,原告所提其與劉明德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原證3;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大部分對話係在討論關於原告與Mitoplus公司另訂合約之合約內容,其中110年4月7日原告稱:「之前說拿10萬押金保證大約貨1個半月能拿到」,劉明德回以:「這次機器好了之後會一起在每次出貨中補給你一定補齊放心」「10萬我有說寫進合約,之後會退給你」「機器燒掉不在預期中抱歉」「希望理解,我也可以在合約中註明歸還,之後只要一個半月沒拿到貨,就退還10萬押金,然後都兩個半月內取貨,沒問題的」…(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110年4月19日,原告稱:
「拿了10萬押金,你有哪次按時出貨呢?有哪次,請標明時間日期」「目前拿了整批貨的錢,時間一拖再拖」,劉明德回以:「只是想跟你簽約,簽約後兩週左右可以給你。簽約當然會交貨,還有新的訂貨你一直不簽,說要退錢,沒簽約我怎麼跟你談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110年5月23日,原告稱:「欠貨欠超久,沒結清,去年12月份下單的貨到現在,欠我的貨沒有給,要怎麼談下去,要怎麼談合約,對不對,我這樣說應該沒錯吧」「還有上上一批的貨欠一箱78盒也未結清」「合約的部分到時候要有擔保人」…「或麻煩先結清,再來談後續…」(見本院卷第37頁);110年10月10日,劉明德稱:「1.承認違法就好。2.拖時間的人是你,我講過簽約才發貨,你不跟我簽約我怎麼給貨!3.……」,原告回以:「你們三個一起出來見面吧…但是你拿了錢沒給貨,用各種理由拖欠,這又是另外一回事了,…」(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雙方對話中,原告雖有催告劉明德交付系爭商品之意思,然原告並無「定有期限」催告劉明德為給付。而於110年10月28日,原告稱:「你們夫妻我的貨錢請錢快還錢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是催告劉明德還錢,並非催告劉明德給付系爭商品。至於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劉明德給付返還金錢,起訴狀內容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明德作為解除雙方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催告劉明德交付其以附表編號1至8之價金所買受之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遑論「定有期限」催告劉明德為系爭商品之給付。則依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明德作為解除雙方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劉明德返還附表編號1至8之價金與編號9之押金。又原告與劉明德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劉明德受領原告所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買賣價金及編號9之押金,自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劉明德返還上開價金及押金,亦屬無據。
4.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劉明德給付1,081,5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明德另抗辯:原告前與其及Mitoplus公司之合作關係早已解除,因原告未再與Mitoplus公司簽約,故原告向其訂購之系爭商品,只能以雙方協議之批發價每盒(30包)1,900元計算,而不能以代理價計算,則扣抵原告本件請求之1,261,598元後,原告尚應補其差額款2,538,402元一節,此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即毋庸再予審酌。㈡被告陳雅玲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6日誤匯款75,000元至被告陳雅玲中信銀帳戶一節,為被告陳雅玲所不爭執,並稱:該筆原告匯款給我的75,000元,原告稱是匯給他人的廣告費而誤匯給我的,這是原告口頭這樣講的。但因原告於108年12月積欠我個人從事網路廣告的費用9萬元,原告都沒有給我,我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陳雅玲所受該筆匯款75,000元之給付,不存在任何給付之原因,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雅玲受此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雅玲返還75,000元,應屬有據。
3.至於被告陳雅玲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陳雅玲9萬元廣告費用,故應由被告陳雅玲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陳雅玲稱:我們雙方是口頭約定廣告費用9萬元,所以這方面我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陳雅玲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負欠其9萬元之廣告費,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雅玲給付75,000元,及自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所提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雅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備註1109年11月左右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875,000元尚欠78盒未出貨,價值62,010元。2109年11月24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45,000元(包裝盒費用)尚欠78盒包裝,價值3,588元。3109年12月4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20萬元未出貨。4109年12月7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13萬元未出貨。5109年12月16日現金交付劉明德12萬元未出貨。6109年12月16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15萬元未出貨。7110年1月26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27萬元未出貨。8110年1月30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46,000元(包裝盒費用)未出貨。9111年4月26日匯款至陳雅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75,000元(匯款錯誤)無。10109年7、8月間現金交付劉明德10萬元(進貨押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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