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告周○申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徐伊璉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楊○羽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林麗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羽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羽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周○申、被告楊○羽與訴外人林○恩等3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依據上開保密規定,對於其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楊○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楊○羽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65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追加楊○羽之法定代理人丁○○、丙○○為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示(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轉圈圈遊戲事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周○申、被告楊○羽與林○恩為新北市文德國小四年級同
班同學,其等於000年0月00日下課時間,被告楊○羽與林○恩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拉到教室外大走廊以手牽手方式玩轉圈圈遊戲,導致原告跌倒後受有左右正中上顎門牙斷裂之損害。經原告、被告楊○羽、林○恩三方家長於同年3月11日達成「周○申牙齒修復討論」(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牙齒修復事宜,由楊○羽、林○恩平分治療費用。而原告之治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650元,由被告楊○羽、林○恩平分後,被告楊○羽應給付原告上開治療費用一半即5萬8,825元。
㈡又手牽手方式轉圈圈遊戲,往往會產生頭暈的情況,繼之會
有跌倒受傷之風險,且該遊戲於行進間亦有拉扯動作,而違反校園遊戲安全宣導事項,原告事發時是在不情願、半拖拉之情形下,遭被告楊○羽強拉其參加玩遊戲。故被告楊○羽應可預見玩轉圈圈遊戲,會導致原告暈眩而跌倒,終使原告在半拖拉的情形下因此跌倒受傷。是被告楊○羽執意拉原告玩轉圈圈,即應對此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亦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兩顆門牙恆齒,此為永久性傷害,在治療過程中承受矯正拉牙之酸痛不適,還要做燒牙齦之手術。讓原告小小心靈遭受極大恐懼,不斷産生焦慮及害怕,為此請求被告楊○羽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治療費用5萬8,825元;暨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羽應給付原告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羽、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3月11日三方家長雖已成立和解協議,但被告家
長同意負擔之牙齒診療費用,是指一般合理可得特定範圍內之金額,應僅為第一階段治療費用(扣除購買假牙費用6萬元後)即5萬7,650元,故被告楊○羽同意補貼合理為第一階段治療費用之一半即2萬8,825元,不同意補貼1l萬7,650元之一半即5萬8,825元。
㈡又兩造間於111年3月11日之討論紀錄,針對本案事件已達成
全部和解之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有終止爭執之和解約定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拋棄請求之權利。又「手拉手轉圈圈」遊戲,並非學校安全宣導之禁止範圍,而屬於合法行為,被告楊○羽應無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係因原告在玩轉圏圈過程中,自行把手縮起來、放進口袋中,讓被告楊○羽與林○恩只拉著原告之袖子轉圈圈,最後才導致原告跌倒受傷。所以被告楊○羽對於原告跌倒後受傷,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楊○羽、林○恩於111年2月14日為文德國小四年級
同班同學,其等於當日下課時間至教室外大走廊玩手牽手轉圈圈遊戲。在該次遊戲過程中,因原告將手縮進衣服內,被告楊○羽、林○恩即抓著原告之衣袖轉圈圈,最後原告不慎跌倒撞到牙齒,造成左中右上顎門牙斷裂。
㈡原告、被告楊○羽、林○恩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3月11日到
校與文德國小學務主任、導師共同討論原告牙齒修復事宜,該次討論紀錄「事件描述」所載之內容即為本件事發經過(即:「三位孩子從三年級就開始玩這個遊戲(會拉著周○申出去玩),周○申從三年級開始就不喜歡這樣被拉出去玩,但一直沒有跟楊○羽、林○恩表明自己的感覺,也沒有來告訴老師,因此兩位女生就一直用這樣拉的方式和周○申互動。2月14日楊○羽按照慣例用拉的方式把周○申帶到大走廊玩,周○申沒有直接表明不願意,只用手甩開然後快速跑回教室,於是楊○羽、林○恩跟著跑回教室,楊○羽再次拉著周○申到大走廊玩,周○申被半拖拉的方式到達大走廊,此時周○申沒有明白告知兩位女生自己不喜歡這樣玩。最後三人到達大走廊,開始手牽手玩轉圈的遊戲,轉圈時周○申的手縮到衣服裡,因此楊○羽、林○恩只拉著袖子轉圈圈,最後周○申跌倒撞到牙齒」)。
㈢上開系爭協議書之討論紀錄欄位記載:「⒈這次的診療費用由
楊○羽、林○恩負擔,之後就由周○申負擔。⒉學校幫忙申請補助的經費(例如:學生平安保險)可歸兩位女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楊○羽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在上開討論紀錄最末之「出席人員簽名」欄位簽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楊○羽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就原告甲○○牙
齒修復事宜達成之結論為何?被告楊○羽同意負擔之「診療費用」,是否包括原證1所示之第一階段「全部」治療費用?㈡被告楊○羽就系爭轉圈圈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丙○○是否應就被告楊○羽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㈣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原告、被告楊○羽、訴外人林○恩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3月1
1日到校與文德國小學務主任、導師共同討論原告牙齒修復事宜,系爭協議書討論紀錄欄位記載:「⒈這次的診療費用由楊○羽、林○恩負擔,之後就由周○申負擔。⒉學校幫忙申請補助的經費(例如:學生平安保險)可歸兩位女生」,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楊○羽之法定代理人丙○○均在上開系爭協議書最末之「出席人員簽名」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於第一階段治療費用支出共計1l萬7,6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治療費用紀錄表、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牙科收據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班級導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原告、被告楊○
羽、訴外人林○恩之家長到文德國小學務處開會討論原告牙齒受傷後續的處理方式,系爭協議書中之「討論紀錄」是當天三方討論出來的結論,當時大家的認知是現階段的診療費用由楊○羽、林○恩負擔,當時對於「診療費用」沒有明確定義,但我認知應該是除了掛號費以外,有包括手術需要的自費項目,當天沒有提到具體金額,因為當下原告還在治療,所以金額沒辦法確定。至於未來原告長大之後可能還需要其他的治療,具體的治療時間也不確定,這部分當時協議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三方家長都有在紀錄上簽名,就我的認知是三方家長應該同意以這個方式處理這件事情。在這次協商之後,三方家長有拉一個群組,原告的家長會把治療的相關照片上傳到群組告訴大家治療情形,也會把治療費用和進度貼出來,這個費用就是原告整理出來的金額1l萬7,650元;後來112年7月6日會再碰面討論是因為原告的家長說治療到一個段落了,就請三方家長到學校來面對面討論賠償金額,後來因為楊○羽的家長覺得治療費用太高、超出預期,就沒有同意支付,但林○恩的家長有支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方協議內容觀之,可認原告、被告楊○羽、林○恩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楊○羽、林○恩負擔原告現階段即第一階段之全部治療費用,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楊○羽依據該協議內容給付第一階段全部治療費用之半數即5萬8,825元(計算式:1l萬7,650元÷2=5萬8,825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楊○羽辯稱應不包括全瓷牙冠製作費用6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至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被告楊○羽、林○恩係於就讀之文德國小下課時
間在教室外大走廊玩手牽手轉圈圈遊戲時,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運動或遊戲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或遊戲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或遊戲之參與者於參與運動或遊戲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或遊戲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是其參與運動或遊戲,就該運動或遊戲於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參與運動或遊戲者,於不違反運動規則,其於運動過程所為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由受害人自己承擔該運動或遊戲所生之傷害風險。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就讀之文德國小下課時間在學校走廊玩拉手轉圈圈遊戲時因而跌倒致受有上開左中右上顎門牙斷裂之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前揭所述「默示承諾阻卻違法」之適用予以審酌。
⒊次查,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發經過可知,可知本
件事故係原告與被告楊○羽、林○恩等學生之間,於下課時因玩拉手轉圈圈遊戲所發生之事故,而原告既然與被告楊○羽、林○恩開始玩此一拉手轉圈圈遊戲,且原告亦未明示拒絕與被告楊○羽、林○恩玩此一遊戲,則在玩拉手轉圈圈遊戲過程中,參與遊戲者本有因他人或自己鬆手或玩耍後站立不穩而跌倒之風險,依照社會一般經驗,此屬於該遊戲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且原告於事發當時為國小四年級學生,衡情應有辨識上開遊戲風險之能力,是原告默示同意與被告楊○羽、林○恩玩拉手轉圈圈遊戲即視有忍受危險之承諾。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係因被告楊○羽、林
○恩在原告將手縮到衣服內,被告楊○羽、林○恩僅拉著原告之袖子轉圈圈所致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被告楊○羽、林○恩三人共同參與拉手轉圈圈遊戲,在拉手轉圈圈遊戲進行中,容由頭腦思考判斷及傳達身體反應之時間,當均即為短暫,自不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反求被告楊○羽、林○恩當時應一留意到原告把手縮進衣服裡一事即立刻停止玩耍遊戲之情。況原告、被告楊○羽、林○恩既自從三年級開始即經常共同於文德國小走廊玩耍遊戲,可認被告楊○羽、林○恩與原告係屬朋友關係,應不致故意致原告受傷,是以,堪認本件跌倒受傷之事故,並非被告楊○羽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⒌基上,原告、被告楊○羽、林○恩所玩之拉手轉圈圈遊戲既屬
於一般小學生玩耍嬉戲之正常行為,亦無超出通常遊戲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衝撞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玩耍過程中跌倒所受左中右上顎門牙斷裂之傷害,應認係屬從事遊戲之雙方,默視在他人於不違反遊戲規則時,願意承受因此遊戲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亦即被告楊○羽所為之拉手轉圈圈行為,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從而,被告楊○羽前揭所為之拉手轉圈圈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符。準此,被告楊○羽前揭拉手轉圈圈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僅在決定行為人(即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者)之責任能力,至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則仍需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有違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足構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羽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就被告楊○羽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均尚有未合。再者,被告楊○羽前揭拉手轉圈圈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即無再加以審酌說明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羽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楊○羽給付5萬8,82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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