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偉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偉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聲明異議人自應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其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此部分易科罰金時,該署以聲明異議人另案侵占罪(108年度簡字第3339號)尚未繳納犯罪所得而不同意易科罰金,以此方式剝奪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不當之處,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條第4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8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10
7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③108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④108年度簡字第7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9年度執字第317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上開④有期徒刑之執行,故曾於109年4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6月3日分別出具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均經執行檢察官回覆「侵占案件之犯罪所得可分期繳納,但需於台端親屬至本署辦理易科罰金時全部繳清」等旨,並有前揭執聲他字卷宗內所附上開聲請狀
3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3份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審酌受刑人於本案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107年起有2次相同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且上述③之侵占案件,已經本院108年7月9日裁判終結,並於10
8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月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後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執行傳票、並多次拘提及通緝受刑人,於109年2月15日通緝到案,詎受刑人最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於109年2月15日通緝到案時已然知悉侵占案件應繳納之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應有足夠時間籌措資金以繳納上開犯罪所得;再者,刑法沒收修正後,沒收具有回復被害人損害之功能,執行檢察官認應將沒收之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即應由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前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乃其執行指揮之權限,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如未先行繳納犯罪所得,則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故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已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