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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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林健興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被告 鐘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靜瑩 前於民國98年10月8日結婚,被告明知陳靜瑩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6月與陳靜瑩交往,二人甚於108年10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前擁吻、另於
108年10月12日晚間10、11點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夢綺商務旅館為性交行為,因陳靜瑩已數月不返家,與被告之姦情始為原告查覺,經原告詢問陳靜瑩,陳靜瑩亦坦承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係,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靜瑩只是朋友關係,不知道陳靜瑩係有配偶,直至收到刑事開庭通知經詢問陳靜瑩方知她為已婚,又伊與陳靜瑩去旅館係因隔天要跟友人一同遊玩,恰旅館房間客滿才會二人同房,而當天陳靜瑩是睡在床上,伊睡沙發,根本沒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靜瑩於98年10月8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陳靜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靜瑩交往發生婚外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析述於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同法第195條即明。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靜瑩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靜瑩擁吻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原告與陳靜瑩於108年10月2日、同年月16
日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為據,而其內容見陳靜瑩於原告詢問時有稱曾與被告上床,被告有要求其離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第135至139頁),惟陳靜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3號妨害婚姻案件中另稱:
因為原告一直逼問我有沒有跟別人發生過關係,我很生氣,一時氣話,就照原告的話說我就是有,另被告不知道我有老公,我沒有跟被告說,直到被告收到傳票才罵我怎麼沒有講我有老公,是我自己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在IG上認識被告等語,有該案10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是陳靜瑩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不一之情事,於無其它佐證下,尚難僅憑上開錄音對話即認被告知悉陳靜瑩確有配偶,且曾與陳靜瑩發生性行為等節屬實;再者,被告與陳靜瑩係透過網路而認識,自難期待雙方明白表示自己之婚姻狀況或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難認被告就陳靜瑩為有配偶部分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靜瑩牽手進入板橋夢綺商務旅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並稱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與陳靜瑩親吻一事,惟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靜瑩已婚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進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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