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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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原號碼UQ00000000)乙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變造統一發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未中獎統一發票(原號碼為UQ00000000)乙紙,利用美工刀刮除數?「4」側邊之方式,將該發票變造為UQ00000000號中獎之統一發票,?以生損害於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甲○○變造完級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前往同市○○路○○○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示欲兌取獎金,幸經台灣銀行行員即時查覺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乙紙。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台灣銀行行員 廖惠玉 於警詢之證述。3、變造之統一發票乙紙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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