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拾得不詳人丟棄之蝴蝶刀一把後,即將之攜帶藏置己有手提紙袋內,往來於公共場所間,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甲○○攜帶上揭蝴蝶刀至中壢市○○里○○路○○○號「南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迨該活動中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關閉後仍逗留其內(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至同日晚上六時十八分許,因誤觸該活動中心裝設之保全警鈴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蝴蝶刀一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佳宏 於警詢中證述自被告處起獲蝴蝶刀一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足佐。又該刀經送桃園縣警察局鑑驗,該刀械之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環扣固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蝴蝶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桃警保字第四0三三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拾獲之刀子是屬管制刀械之蝴蝶刀云云,惟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自無從藉詞推諉刑責之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之遺失物,亦有可能為他人丟棄之物,是被告雖拾獲蝴蝶刀一把,尚難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二、按蝴蝶刀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雖內政部警政署嗣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三號公告廢止前開公告,而取消對蝴蝶刀之查禁管制,此有內政部公告在卷可稽,惟內政部關於刀械管列之查禁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廢止公告,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其效力僅及於公告廢止以後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生效,惟第十五條並未修正)。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簡易判決應記載「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僅載明事實,未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蝴蝶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