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另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被告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並非聲請人聲請之範圍。而附表編號五所示判決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故應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況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亦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才是。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