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與再審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經再審原告尋得證人,該證人倘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調查,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其再審訴狀所載,既未言明可供調查之證人為何人、與本件訴訟有何關係,已難信其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可供調查,且其嗣後發現未經斟酌者乃證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未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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