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處刑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於同案程序,對被告甲○○提起公訴。雖係以一起訴書起訴被告甲○○,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犯兩罪,為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即屬兩不同之犯罪事實,對於甲○○而言,乃兩不同案件之兩訴關係。就被告甲○○所犯強制罪部分,本院依本案之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訊問被告甲○○後,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甲○○強制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甲○○及被告丙○○、乙○○傷害罪嫌部分,因不合簡易處刑之要件,是仍依本案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等關於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廖麗芬 對被告甲○○等三人提出告訴,經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本案告訴人廖麗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準備期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告知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共犯即本案另兩名共同被告丙○○、乙○○,告訴人仍表示願意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述說明,本罪既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並及於共同被告,亦即撤回對於被告等三人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等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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