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邱國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825%(目前年息14.5%)計息,自93年7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4,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仍欠本金194,1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分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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