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原告 劉冠鑫

訴訟代理人 俞德貞

被告 黃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介紹被告利用盈菲外資外匯平台投資,被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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