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告 蘇立欣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被告 江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原告稱其自國外進口膠原蛋白一批,然尚未將全部貨款支付完畢,而欲借款作為支付貨款所用云云,故原告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事後即避不見面,原告聯絡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於111年1月18日上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去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固曾於111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空言抗辯其業已清償約8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訊問時諭知其於111年1月31前提出清償資料,然迄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仍未提出,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