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NOBENJIEFELONI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GNOBENJIEFELONI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GNOBENJIEFELONIA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與 賴柏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9-SHR號)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NOBENJIEFELONI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賴柏傑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嚴重傷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