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1號、107年度執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件:受刑人徐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