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笛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緩字第102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笛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笛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4日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已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執行宣告之刑罰,顯然本件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
7年度壢交簡字第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4日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已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執行宣告之刑罰」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此,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受刑人之所為,已完全違反上述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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