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楊文華 被告 韓巧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文華與前妻即被告韓巧嬋2人共同利用與臺灣男子辦理假結婚,再虛藉探親名義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6月30日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
9號判決要旨、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24年8月28日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
2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73年5月15日7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韓巧嬋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是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及者,或為戶政機關所作戶籍登記等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或為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之審核及入境管制等作業之實效性,核此咸屬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殊乏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本件自訴人乃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有悖於該項規定,雖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另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惟本件自訴之程序既存有如上無法補正之瑕疵,則復贅知自訴人應補行委任代理人,毫無裨益,是本院認無為若此裁定之必要,順此敘明(另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捌」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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