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盧雪玉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鄧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鄧盛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鄧盛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不足
部分由被告張淑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鄧盛鴻負擔;如對被告鄧盛鴻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鄧盛鴻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因其財務困難
導致所借銀行信貨無法還款,因而由其女友即被告張淑晶出
面向原告尋求金援以便度過難關,並經原告有向被告鄧盛鴻
確認是否有需要借錢,因原告對被告鄧盛鴻並不熟悉而猶豫
,但被告張淑晶保證日後若被告鄧盛鴻還不出則由伊負責返
還,原告遂分別於102年9月17日、103年3月27日、103
年6月9日分別匯入被告鄧盛鴻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各新臺幣(下同)14,729
元、14,800元、14,800元,103年3月27日那筆是因被告張
淑晶說他哥哥願意先幫他出7,400元,所以只跟原告借7,400
元,但是為了避免下個月又來借,所以請我一次匯二個月就
是14,800元,故在借據上註明7,400元兩筆,實際上原告一
次匯14,800元給被告鄧盛鴻,總計借款44,329元。詎料事後
被告兩人相互推託不承認借款事實,之後被告兩人又以經濟
狀況欠佳,股票套牢為由一再推託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要
求若暫無能力還款也應寫借據,被告方簽署收據供原告收執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43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款項是匯入被告鄧盛鴻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該帳
戶是由被告鄧盛鴻自己使用,但被告 鄭盛鴻 從頭到尾都沒有
跟原告接觸,所以不應該當被告,且原告本來就欠被告張淑
晶錢,本件匯款是要還欠被告張淑晶的款項,又被告張淑晶
有匯上千萬到原告三個帳戶,如果匯款到帳戶就可以視為借
款的話,那這也是原告跟被告張淑晶的借款,且原告所提收
據不是被告張淑晶簽的,否認原告稱借款給被告鄧盛鴻及被
告張淑晶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鄧盛鴻本件第一銀行帳
戶影本、被告張淑晶手寫借據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
,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借款給
被告鄧盛鴻,由被告張淑晶為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鄧盛鴻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影本、被告張淑晶手寫借據為證,
此有匯款紀錄及被告承認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鄧盛鴻在
使用,另原告所提之借據下方「張淑晶」之簽名與本院開庭
時被告張淑晶簽收時所書「張淑晶」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
其借款給被告鄧盛鴻,由被告張淑晶為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惟未提出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爭執,所辯實無足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明文。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
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
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
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文意旨參照)。是
本件依原告所述難認其與被告間有明示被告張淑晶為連帶保
證人之意,被告張淑晶雖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盛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所示之金額,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淑晶給付原
告,始核屬正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認無理由,予以
駁回。
五、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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