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馬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07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0798號所為終局處分,於107年1月2日送達後,異議人不服該該處分,於107年1月8日具狀提起異議,是本件異議業已遵限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2月28日,已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0798號裁定,補正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所約定,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即上開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電話催收紀錄,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成立要件則與訴訟程序相同,是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項裁定如係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後段之規定甚明。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0798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釋明資料,上開裁定並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嗣經原審於106年12月26日查無本件收狀資料,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07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亦於駁回裁定送達同日具狀補正釋明文件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蓋有非訟 黃雅玲 收件之章)及釋明文件等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審所為終局處分既為不宣示之裁定,該終局處分於107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並自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始生效力,而異議人早於終局處分生效前已具狀補正釋明文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生效前補正程式之欠缺,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其補正仍屬有效。然原審未審究及此,逕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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