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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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育祥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祥所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卒仔」、「幹」(臺語)等穢詞辱罵,係就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王貞文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動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前有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