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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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信銓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確保伊能維持最低度之生活必要開支及將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爰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50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
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本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僅新臺幣2萬5,2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固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惟對其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因此造成其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系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且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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