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竹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竹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谷竹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並未回覆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其動機、情節、手段方式與罪質相似,並參酌各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及受刑人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27號、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刑確定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